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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办法 ( ...?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安全条件,进一步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实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制度。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第三条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三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使用高毒物品企业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市、地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两款规定以外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 实行职业卫生审计制度,发证与审计相分离,发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从技术上进行审查。 第二章 职业卫生安全条件 第六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及专业人员。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岗位责任制,制定职业卫生培训教育、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保养、个体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编制岗位职业卫生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不得住人;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和区域警戒线。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设置自动报警装置、事故通风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必要的泄险区。 第八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应符合国家相关职业卫生标准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有毒物品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后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九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毒物品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必须接受法律、法规教育和职业中毒防护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存在的职业危害。 第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和评价。 第三章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三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证机构提出申请。 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使用高毒物品企业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证机构提出申请。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企业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向市、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证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 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法人)、业主或者生产经营负责人资格证明; ( 三)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和配备专兼职管理及专业人员的文件(复印件);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名录; ( 四)用人单位平面布置图,应标明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位置; ( 五)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个体防护用品一览表; (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证明; ( 七)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证明; ( 八)使用有毒物品名单、用量; ( 九)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十)职业卫生审计报告; (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证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之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受理申请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指定符合条件的职业卫生审计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和职业卫生安全条件进行技术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负责审查的职业卫生审计机构应当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职业卫生审计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八条 对决定颁发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使 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并统一制定有关文书的格式。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原发证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进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年度复核。 复核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 一)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 二)有毒物品的品种、数量、供货单位等情况; ( 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及年度职业卫生审计报告; ( 四)其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按照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申请换证,并提交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 一)超越职权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 二)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 三)不具备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职业卫生安全条件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未按时申请复核和换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用人单位,应注销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使用有毒物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 一)终止有毒物品使用活动的; ( 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 三)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及时将被注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用人单位名单告知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告,停止其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 四)变更有毒物品使用场所和种类的。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职业卫生安全条件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二)发现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不再具备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职业卫生安全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 五)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承担职业卫生审计、检测、检验工作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职业卫生审计、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依照有关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未取得合法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有毒物品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用人单位存在不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职业卫生安全条件的,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按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毒物品,是指可能导致作业人员出现急性职业中毒的有毒物品。有毒物品分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本办法所称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仅限于有毒物品使用的作业场所,不包括从事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处置废弃等场所。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审计就是由职业卫生审计技术服务机构对企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过程中是否符合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条件进行综合评判。职业卫生审计技术服务机构施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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